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9 條
具耐乾洗性能之纖維製品除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進行燃燒試驗外,須另
取試體依下列規定進行洗濯處理後,再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進行燃燒試
驗:
一、取樣: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洗濯:
(一)處理液:四氯乙烯或符合CNS一四七九七礦物型溶劑規定之一般
      型甲類,每一百毫升對陰離子界面活性劑一克,其磺基琥珀酸二辛
      酯,純度百分之六十以上,酒精不溶分百分之三點五以下;非離子
      界面活性劑一公克,其含八莫耳數之氧化乙烯,水分百分之一以下
      ,曇點百分之一水溶液,攝氏二十五度至三十五度及水零點一毫升
      之混合液。
(二)將處理液四公升及試體三百公克,放入圓筒內洗濯十五分鐘;質量
      不足三百公克者,以一般未具防焰性能之聚酯纖維布片補足。
(三)施以脫液二分鐘,脫液後,自然乾燥或於攝氏六十度正負二度狀態
      下乾燥烘乾。
(四)應依前三目規定連續進行五次乾洗。
(五)第五次洗濯後應施以潔淨之四氯乙烯充分洗清二次,每次五分鐘,
      再依第三目規定進行乾燥烘乾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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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1
一、因應一般窗簾等傢飾用布之使用,基於衛生及清潔,會不定期送洗衣店進行乾洗
    之清潔洗濯,而具有防焰性能之纖維製品,依各產品防焰加工處理方式之不同,
    於乾洗處理後,其本身之防焰性能亦會受到影響,為使送驗廠商及試驗機構得以
    依循,爰參考CNS一○二八五纖維製品防焰性試驗法第五節與日本防焰性能之
    耐洗性能基準等規範及現行實務運作情形,明定進行窗簾等纖維製品具耐乾洗性
    能者,除進行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燃燒試驗外,應另取試體針對該纖維製品之
    特性乾洗處理後,再進行防焰性能燃燒試驗,以確認其防焰性能是否因乾洗而減
    弱或消失,爰明定進行洗濯處理之取樣及洗濯方法。
二、為模擬實際清洗情形,爰於第二款第二目明定試體應共重三百公克,不足者以一
    般未具防焰性能之聚酯纖維白布補足;另可乾洗之纖維製品多為原紗防火,並不
    因與未具防焰性能之白布一起進行乾洗而喪失防焰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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