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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保防焰業者申辦防焰性能認證案件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專業機構執行防
焰性能認證業務之名義。
二、第二項明定防焰業者之認證證書記載事項變更、防焰性能認證延展之審查及試驗
等事項之辦理單位,另所定撤銷係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違法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針對違法行政處分
所為之撤銷,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