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9 條
試驗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應以試驗機構之名義為之。
取得試驗合格之物品或其材料,其防焰性能及品質管理之審查及試驗,應
由原試驗機構為之。但原試驗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務
、撤銷或廢止登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試驗機構受理申請。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3/02/26
一、為確保防焰業者申辦防焰性能試驗案件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試驗機構執行防
    焰性能試驗業務之名義。
二、第二項明定取得試驗合格之物品或其材料,其防焰性能及品質管理之審查及試驗
    等事項之辦理單位,另所定撤銷係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違法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針對違法行政處分
    所為之撤銷,併予敘明。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