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9 條
經服勤人員訓練合格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合格證書,載明初訓或複訓,其
生效日自訓練結束之日起算,有效期間為三年。
前項合格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向發給合格證書之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
發,該機關不得拒絕。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且應於合格證書字
號後註明補發或換發之次數,並以括號加註補發或換發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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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3/07
一、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服勤人員需經主管機關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
    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而服勤人員訓練結束時已能以測驗合格與否判定是否
    訓練合格,故合格證書之生效日以自訓練結束之日起算。為利服勤人員訓練合格
    後,能透過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等設備監控建築物內各項設施設備之運作
    ,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書之程序、合格證書載明初訓或複訓、合
    格證書生效日及有效期間。
二、因合格證書係接受複訓或配合實務查核時重要資料,第二項明定合格證書遺失或
    毀損時申請補發或換發之規定,且發給合格證書之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其申請。
三、第三項明定補發或換發之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及應註明補發或換發之次數及年月日
    。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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