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93 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全區放射方式之安全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裝置開關或拉桿開始動作至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啟,設有二十秒
    以上之遲延裝置。
二、採手動啟動時,應採取在前款延遲時間內,滅火藥劑不得放射之措施
    。
三、於防護區域出入口等易於辨認處所設置放射表示燈。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安全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防護區域應依流量計算結果採取防止該區域內壓力上升之措施。
二、於防護區域出入口等易於辨認處所設置放射表示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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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4/24
一、為規範特性不同之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安全裝置,現行條文修正為針
    對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全區放射方式之安全裝置所為規範,另增訂第二項惰性氣體
    滅火設備之安全裝置之規定。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修正本文,以資明確。
(二)為確保防護區內人員之安全,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於延遲釋放時間內,應採取不
      得放射之措施之規定,爰增列第二款。
(三)第三款由現行第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為規範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安全裝置,爰增訂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為避免惰性氣體滅火設備於放射時,因防護區域內壓力瞬間上升,造成區域破
      壞,參考內政部審核認可案件及 NFPA2001 規定,第一款明定防護區域應採取
      防止該區域內壓力上升之措施。
(二)第二款參考前項第三款明定防護區域出入口等處設置放射表示燈,俾利警示。
93/04/06
修正本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自動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審查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增訂全區放射方式之安
    全裝置。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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