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94 條
全區放射或局部放射方式防護區域,對放射之滅火藥劑,依下列規定將其
排放至安全地方:
一、排放方式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設置,並於一小時內將藥劑排出:
 (一) 採機械排放時,排風機為專用,且具有每小時五次之換氣量。但與
      其他設備之排氣裝置共用,無排放障礙者,得共用之。
 (二) 採自然排放時,設有能開啟之開口部,其面向外氣部分 (限防護區
      域自樓地板面起高度三分之二以下部分) 之大小,占防護區域樓地
      板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且容易擴散滅火藥劑。
二、排放裝置之操作開關須設於防護區域外便於操作處,且在其附近設有
    標示。
三、排放至室外之滅火藥劑不得有局部滯留之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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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修正本文、第一款與同款各目、第二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自動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審查要點第十四點規定,增訂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滅火藥劑之排放裝置。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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