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96 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移動式放射方式,除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依下
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容器閥能在皮管出口處以手動開關者。
二、儲存容器分設於各皮管設置處。
三、儲存容器近旁設紅色標示燈及標明移動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字樣。
四、設於火災時濃煙不易籠罩之處所。
五、每一具瞄子之藥劑放射量在溫度攝氏二十度時,應在每分鐘六十公斤
    以上。
六、皮管、噴嘴及管盤符合 CNS  一一一七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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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4/24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移動放射方式配合第八十七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增列第一
項第九款有關儲存容器應標示藥劑量、製造年份及製造商名稱之規定,爰本文酌作文
字修正,並刪除第六款誤植之標點符號及酌作文字修正。
93/04/06
一、修正本文、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五款,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三、修正第六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第三十一條說明一。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自動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審查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增訂移動式放射裝置之
    容器閥、皮管、標示及放射量。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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