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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5 條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充填比,依下表規定:
二、蓄壓式儲存容器,儲存 HFC-227ea、FK-5-1-12 之儲存壓力,應以氮
    氣加壓至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上或 2.5MPa 以上。
三、加壓式儲存容器,應設置可調整壓力至 2.0 MPa  之壓力調整裝置。
四、儲存容器之設置場所、安全裝置、容器閥與開放裝置、防震措施及標
    示,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
五、加壓用氣體容器,應充填氮氣,其安全裝置及容器閥,準用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充填比,指容器內容積(公升)與液化氣體重量(公斤)
之比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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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4/24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鹵化烴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儲存容器,參考內政部審核認可案件及 NFPA2
    001 規定,第一項明定 HFC-23 、HFC227ea、FK-5-1-12 等藥劑儲存容器之充填
    比、蓄(加)壓型式與加壓氣體壓力、設置場所、安全裝置、容器閥、開放裝置
    、防震措施、標示、加壓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充填比之定義。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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