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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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置委員二十九人至三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
    院長兼任,承行政院院長之命,綜理本會事務;副主任委員二人,分
    別由行政院政務委員及內政部部長兼任,襄助會務。其餘委員,由主
    任委員報請行政院院長就下列部會副首長一人及專家、學者派(聘)
    兼之: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務部。
(七)經濟部。
(八)交通部。
(九)行政院主計處。
(十)行政院新聞局。
(十一)行政院衛生署。
(十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十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十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十五)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十六)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十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十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十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二十)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二十一)行政院客家委員會。
(二十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十三)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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