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13 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
護計畫。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
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
消防防護計畫。
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
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
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
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
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
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
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
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
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
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
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
、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
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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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84/08/11
一、條次變更。
二、強化防火安全管理制度,並明定管理權人及防火管理人應負防火管理義務。
三、第一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取得消防主管機關
    訓練合格之防火管理人,製定該建築物消防防護計畫,並依計畫辦理各項防火安
    全事務。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包括學校、醫院、工廠、百貨
    公司、綜合用途建築物‥‥等場所,其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四、第二項係新增,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易因欠缺一元化之防火管理,致生消防安全死角
    ,故為確保此類建築物使具整體性防火管理措施,規定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
    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執行之,謂「共同防火管理」。至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製定及
    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推行,應由各管理權人協議之,故有關應協議事
    項,將於管理辦法中明定。
五、第三項係新增,明定防火管理人之遴用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備
    查,異動時,亦同。
74/11/29
為增強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本身防救能力,明定應視需要設置消防管理人員,並受消防
編組訓練,分配任務,平時提高防火警覺,檢查保養消防安全設備,於發生火災時執
行初期火災撲救,指導疏散逃生避難及緊急救護等。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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