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15-3 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始得申請個別認可。
容器應依前項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銷售。
第一項所定容器,其製造或輸入業者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
認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撤銷、廢止、延展、合格標示停
止核發、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容器之規格、構造、材質、熔接規定、標誌、塗裝、使用年限
、認可試驗項目、批次認定、抽樣數量、試驗結果之判定、合格標示之規
格與附加方式、不合格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第二項所定合格標示之
核發、第三項所定型式認可證書核(換)發、變更、合格標示停止核發、
撤銷、廢止、延展,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合格標示之核發、型式認可
證書核(換)發、變更、延展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
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儀器設備與人員、程序、應備
文件、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資
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停止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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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11/13
照協商條文通過。
@15-4
照協商條文通過。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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