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15-4 條
容器應定期檢驗,零售業者應於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經中央主管機
關登錄之容器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
續使用,使用年限屆滿應汰換之;其容器定期檢驗期限、項目、方式、結
果判定、合格標示應載事項與附加方式、不合格容器之銷毀、容器閥之銷
毀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辦理容器檢驗所需費用,由零售業者負擔,其收費
項目及費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儀器設備與人員、程序、
應備文件、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
、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合格標示之停止核發、停止執行業務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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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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