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8/11/13
一、第一項,前段修正為「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之情況,及「火災處所及其周邊
之」等文字,修正為「對人民之」,另增訂非「進入」等情況;後段亦增訂不能
達「緊急救護」,及得「進入」等情況。
二、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
- 106/01/18
一、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意旨及精神,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
權利,若有限制,則應以法律明定之。行政機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緊急危
險,固得採取即時強制之措施,惟若致人民財產有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自應予
以補償,始符合財產權保障意旨。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另依上述公約精神,於第二項中增列第一項所包括之車輛
及其他物品,並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明第二項之損失,係指
逾越人民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構成特別犧牲之損失。
三、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三項及第
四項有關損失補償及其時效之規定。
- 74/11/29
直接強制處分,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原有明文。惟其規定適用於消防救災較欠明顯,爰
明定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其他物品或限制其
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為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之處分,其不聽從者,第二
十六條並定有得罰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