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19-1 條
下列場所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漏逸時,管理
權人應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對象、方式及內容完成通報:
一、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塑膠製
    品製造業之廠區。
二、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千倍以上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廠區。
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及裝備進入前項場所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及現場
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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