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
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
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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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84/08/11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未來消防組織之改制,將消防機構修正為消防機關。
三、本條屬災害發生之預防警戒作為,在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或
    爆炸之虞,為避免危害該狀況應施予預防警戒作為。
74/11/29
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爆炸燃燒,極易造成嚴重災害事件,爰明定消防機構發現或
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
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其不聽從者,第二十六條並訂有得
罰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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