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會
,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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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11/13
條文中「火災鑑定委員會」刪除「委員」二字,修正為「火災鑑定會」。
89/07/05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有關省政府成立火災鑑定委員會。
二、有關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之組織,修正為由縣(市)政府定之。

【參考資料:內政部消防署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有關省政府成立火災鑑定委員會之規
    定。
二、有關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之組織,修正為由縣(市)政府定之。
84/08/11
一、條次變更。
二、將「省、市政府」修正為「省(市)政府」,以符體例。
三、增訂火災鑑定委員會之組成及其任務,另原條文授權由省、市政府訂定設置辦法
    部分,基於該委員會一般係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毋庸以設置辦法定之,爰修正
    其組織由省(市)政府定之。
74/11/29
鑑定火災原因,須具專門知識,且涉及人民權益,遇有疑義或爭執案件,為期慎重,
宜邀請專家學者組設鑑定委員會鑑定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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