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4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
    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
    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
    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
    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
    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
    災計畫、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
    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
    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
    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
    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
    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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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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