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 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 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 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 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 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 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 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 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 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 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 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 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 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 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為使場所管理權人重視消防防護計畫之執行,提高全民防火意識並時時提高救災警覺 ,以加強防災應變能力,為免場所管理權人忽視第十三條之規定,特修改第四十條增 加行政罰則。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第十三條防火管理規定者之處罰規定。 三、本條處罰之對象包括第十三條所列:(一)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二)其 遴用、異動未報請備查;(三)防火管理人未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及執行者;(四 )各管理權人拒絕依第二項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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