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
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
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
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
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
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
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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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0/12/21
一、有鑑於消防類機具器材設備品目繁多,諸如撒水頭、泡沫噴頭、一齊開放閥、流
    水檢知裝置、泡沫原液、緊急廣播設備、蓄電池、水帶、緩降機、救助袋、耐燃
    (耐熱)電線、同軸電纜、消防幫浦、排煙閘門、緊急發電機,廣涉電氣、通信
    、機械、材料、理化、流體及自動控制等領域,修正條文爰改採「認可」方式,
    旨在有效提昇國內消防產業水準,推動製造廠建置其品管設備與制度,並於授權
    訂定認可標準中,明定廠商應備之品管試驗設備項目,強化其自主管理。復因經
    濟部並無法將所有消防類產品均予公告檢驗,為能兼顧消防安全產品之品質確保
    ,爰將「檢驗」修正為確切可行之「認可」方式,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
    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或非營利財
    團法人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登錄證書,即得辦理認可相關作業之專業
    機構。
三、另為求政府事權統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將原檢驗之「滅火器」等九項消防器
    材設備,轉移由內政部整合納入實施認可,爰整併原條文第一、二項,並刪除經
    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等文字。
四、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三及第二十一條之七有關登錄檢定機構之規定,爰
    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認可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機構辦理之法源依據。
五、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兩階段程序。並於但
    書規定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因性質特殊(例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認可
    之「耐熱電線電纜」,因其電線電纜製造出廠或進口販售前的產品態樣為整綑,
    無法如同其他已公告認可之「密閉式撒水頭」等產品,可進行個別認可之全數試
    驗或抽樣試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者,得
    不受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限制。
六、修正條文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申請資
    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發給、撤銷、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
    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法源依據。
七、修正條文第四項,應由具符合專業技術能力條件之機構,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取得登錄證書後,辦理認可相關作業;明訂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
    負擔,並自行向該機構繳納;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錄機構相關管理事項辦
    法之法源依據,以確保登錄機構確具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能力。
八、修正條文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標準之
    法源依據。
九、修正條文第六項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四十五、第二十一條之四十六規定
    及商品檢驗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確保登錄認可機構確具能力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
    業及相關事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錄認可機構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

【參考資料:內政部消防署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消防類機具器材設備品目繁多,因中央主管機關無相關經費建立專責消防
    檢測機構,且國內之專業機關(構)、學校、團體亦無完整檢測設備,無法實施
    消防法第 12 條之檢驗,為提昇國內消防產業水準,推動製造廠建置其品管設備
    與制度,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將「檢驗」修正為確切可行之「認可」方式;再者
    ,為落實精簡政府人力,有效運用民力參與消防檢測,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
    條之三及第二十一條之七有關登錄檢定機構之規定,由具符合專業技術能力條件
    之機構或團體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登錄證書之登錄機構,即得辦理認
    可相關作業,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列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機構辦理認可之
    法源依據;另因經濟部無法將所有消防類產品均予公告檢驗,且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業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陸續將原檢驗之「滅火器」等九項消防器材設備,
    轉移由內政部整合納入實施認可,以求政府事權統一,爰整併現行條文第一、二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兩階段程序,
    另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具性質特殊者,如防火閘門係客制化需求之產品,產品
    並非同一規格尺寸進行量產,無法如同其他已公告認可之「密閉式撒水頭」等產
    品,先行檢送樣品辦理型式認可試驗,於後續量產逐批進行個別認可之全數試驗
    或抽樣試驗),爰改採該產品於首次申請時,由登錄機構辦理型式認可試驗,併
    同派員至生產製造工廠實施工廠檢查,檢查生產設備、品管作業及程序等自主品
    質管理體制外,另定期由登錄機構派員針對製造工廠生產設備、品管作業及程序
    進行追蹤檢查,以確保產品之可靠度與品質一致性,故於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無法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者,得不受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
    認可之限制。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
    機具、器材與設備之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
    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之法源依據。
四、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且因登錄機構辦理認可相關作業過程未動支政府機關人力
    、設備、場地與經費,基於私法之關係,認可所需費用係由申請認可之廠商自行
    負擔,並向具一定資格之專業機關構支付,無涉政府規費收繳事宜,爰參考農產
    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九條、建築法第九十七之三條規定,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明訂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自行向該機構繳納。
五、為明訂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試驗項目、方法與試驗設備,俾建立一致之
    試驗步驟與程序可供依循,以確保試驗品質,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五項,明定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標準之法源依據。
六、為確保登錄機構確具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能力,爰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
    條之四十五、第二十一條之四十六規定及商品檢驗法第十三條規定,增列修正條
    文第六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錄機構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之法源依據
    。
84/08/11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商品檢驗法之規定增列消防安全設備之檢驗規定,以利執行。
三、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應實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未
    經檢驗領有合格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所稱「陳列」,係指以販
    賣為目的之陳列,因此種「陳列」不予規範,使其形成販賣或設置,則難以取締
    管理。
四、第二項明定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其檢驗執行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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