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施行細則 (113/01/22 修正)
第 16 條
主管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
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得舉辦訓練及演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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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1/22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又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
    舉辦訓練及演習事宜,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得為之,爰
    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內。
85/06/26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增列救災、救護人員及船舶、航空器。並為配合實際運作,
    將本條修正為非強制性。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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