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施行細則 (108/09/30 修正)
第 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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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9/30
一、本條刪除。
二、查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二條就消
    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第三條第一項就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方式、第四條第一
    項就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基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五條就檢修期限及申
    報備查期限等定有明文,故本條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94/03/01
一、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甲類以外場所每
    半年應針對消防安全設備實施一次外觀檢查及性能檢查,每年實施一次綜合檢查
    ,惟於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推動執行期間,屢接獲業者反映甲類以外場
    所原每年僅需定期實施檢修一次,現每年則須檢修二次,已造成檢修費用負擔增
    加,並質疑有圖利消防專技人員之嫌。
二、為審慎考量,經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十二月二十三日邀集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相關公會團體及各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前後召開二次「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草案」研商會
    議,均於會中獲致之一致共識,建議將甲類以外場所之檢修頻率修正為每年僅需
    對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一次。
三、考量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自八十七年推動實施以來,經各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之充分宣導與執行,民眾均已習慣甲類以外場所每年檢修及申報一次
    之規定。除消防安全設備每年一次之定期檢修及申報外,另為保障消防安全設備
    之正常功能,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亦應依法進行防火管理相關事宜,其已對
    消防安全設備建立定期實施維護保養之雙重確保機制,再輔以各地消防機關持續
    積極推動執行之「防火宣導」、「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及「防焰制度」等相
    關預防火災作為,已明顯使近年火災案件發生件數呈現下降之趨勢(八十九年一
    萬五千五百六十件、九十年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件、九十一年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六
    件、九十二年八千六百四十二件、九十三年六千六百零八件)。因此,將甲類以
    外場所之檢修頻率修正為每年僅需對其消防安全設備實施檢修一次,實為以公共
    安全要求為前提,並考量政策之可行性、有效性及民眾配合度,順應民情,合理
    減輕民眾負擔。
四、至甲類場所原應於每年上半年實施外觀及性能檢查,下半年實施外觀、性能及綜
    合檢查,條文修正後則每半年均須實施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相較之下甲類場
    所於上半年多實施一次綜合檢查,惟據了解實務上消防專技人員均以執行檢修之
    次數作為計費之標準,故條文修正後甲類場所之檢修尚不致造成其負擔。
91/06/12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檢修期限之規定,因就相同設備設置於不同類別之場所,所
    規定之檢修期限有所不同,致常遭質疑。爰將該檢修期限修正為依檢查方式而定
    ,並就外觀、性能及綜合等不同之檢查方式,分別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檢修期限,係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三十一條之六規定,於
    每半年實施一次外觀及性能檢查,每年實施一次綜合檢查。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85/06/26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四規定,明定本法第九條定期檢修之期限
    。
三、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列各類場
    所中,甲類場所所屬不特定人出入之高危險性場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應每
    半年申報一次,其餘各類場所因危險性次之,故規定每年申報一次。
四、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繁瑣,不宜訂於本細則內,爰明定由
    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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