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11 條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
召集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若干人,由鄉(鎮、市
)長、山地原住民區長就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
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山地原
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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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另酌作
    文字修正。又原第二項後段有關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組織部分予以刪除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因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已增訂直轄市、市政府得參照鄉(鎮、市)公所規定訂
    定其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無須再另行規範,爰刪除原第三項。
99/08/04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規定,第二項修正為「鄉
    (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
    鎮、市)公所定之。」。
三、為使直轄市及市之區得因實際需要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爰增列
    第三項。
89/07/19
一、明定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
二、針對鄉(鎮、市)公所組織及轄內之救災資源、特性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有
    明顯差異·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之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
    市)地區災害防救計劃中所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三、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不設防災專責單位,由鄉(鎮、市)長指定單位辦理
    災害防救會報有關事務。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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