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26 條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
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防救各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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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一、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定明災害防救係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
    之復原重建等措施,因此針對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均應調派所轄人員負責各
    階段災害防救工作,非僅侷限於「災害預防」,為符合實際運作需求,爰將「災
    害預防」修正為「災害防救」,另酌作文字修正。
101/11/28
本條修正為「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於未置
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解決現行鄉(鎮、市、區)
公所無法設置災害預防專職人員之困難,改為設置兼職人員主責鄉(鎮、市、區)公
所災害預防事務。
89/07/19
明定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責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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