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3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
    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
    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
    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
    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
    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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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為「土石流及大規
    模崩塌災害」。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毒性及關注化
    學物質災害」。
三、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另原條文第七條第六項係屬規範中央災害防救
    業務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爰移列至本條第二項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106/11/22
除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
政部。」及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外,其餘均照原法條文文字通過。
105/04/13
原法規定就災害內容,未盡周全,如因震災導致之土壤液化、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
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均未予規範。於上開災難發生時,原法恐難
因應,爰均予列入,且配合修正第三條各災難之主管機關。
99/08/04
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97/05/14
一、現行條文序言有關權責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參照殯葬管理條例有關體例及「
    水利法」第六條及第七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等規定,明定中
    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各項權責。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增列礦災、森林火災,分別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增列礦
    災、森林火災之用語。
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華航CI611班機之空難地點係位於澎湖外海,由於非
    屬地方政府所轄行政區域範圍,為釐清權責機關,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五款定
    明於該等地區所發生之災害,由中央協調地方政府處理有關災害防救事項。
89/07/19
一、明定各種災害之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六款所稱其他災害,例如礦區災害、職業災害等,礦業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均已有明文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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