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41 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地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
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
,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
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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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四十四條原置於附則章,考量其規範內容屬復原重建事項,宜改置於災後復
    原重建章,爰移列本條規範。
三、修正第一項「災區」為「受災地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二、(
    四),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105/04/13
原法第四十四條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資金予以低利貸款,限於重建,
為德不卒,對於更為普遍之修繕需要,未予列入,爰予增列,俾符合災區民眾之實際
需求。
99/08/04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組織調整,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修正。
二、關於災害發生後,賦稅減免或緩徵之規範,於相關稅法或稅捐稽徵法已有規定可
    資適用,無須於本法重複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89/07/19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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