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24 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
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
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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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
修正。
97/05/14
一、「指示」之概念係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下之行政指導或交付任務
    ,並不適用於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或強制措施,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
    定,將現行條文後段之「指示」修正為「強制其」,其餘文字酌作修正。
二、由於颱風豪雨過境時,常會有貨櫃、枯木、重機械等設備或物件阻滯河道水流,
    造成洪水漫流,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如九十年納莉颱風造成汐止、大臺北地區
    淹水等災例,爰增列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
    所應執行勸告或強制移除貨櫃、重機械、廢棄物等設備或物件等必要措施。
89/07/19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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