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28 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
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及
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
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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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99/08/04
增列第三項規定「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
、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89/07/19
一、明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各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親自或指派獲得充分授權之權
    責人員進駐,並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有指揮、協調與整合之權。
二、為發揮危機處理的應變功能,各災害應變中心建築基地應十分穩固,具有高度耐
    震之強固結構,配備各種完善精良的通訊、資訊及機電等各項軟硬體設備,建構
    預警通報網路資訊系統、防災衛星資訊系統、決策支援專家系統,並應統合通訊
    網路系統。平時由防災委員會(或專責單位)與消防署(局)人員共同維護與管
    理,於重大災害發生時,由指揮官召集相關人員進駐,統籌各項救災工作。又參
    照美、日等國家體制,有關災害應變中心之結構體(含設施)宜在不同地點分別
    建構,以便相互支援因應,分散災害風險。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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