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42 條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
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
。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
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
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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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5/04/13
一、本條新增。
二、災區居民自用住宅因天然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將因復需償還原貸款,而承受
    極大財務壓力,爰增訂本條,使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得經原
    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為鼓勵金融機構承
    受,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而金融機構
    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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