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51 條
第四十二條至前條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
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四十四條之十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
    明二。
三、考量各類災害造成嚴重災情,均有公告災區使其適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至第五
    十條之需要。原「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解釋上有限於天然災
    害之疑義,爰修正為「災害」,以臻明確。
四、一百零五年零二零六震災後,本法增訂相關濟助規定,並定明因災害致嚴重人命
    傷亡地區將劃定為災區,於災區內並有受災事實者,方能適用上開濟助之規定。
    惟考量災區亦可能多為建物毀損而少有人命傷亡,為強化民眾之災後生活照顧,
    爰增訂建物毀損為劃定災區之要件;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條所稱「災區」係針對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因
    涉及相關濟助規定,爰訂定較嚴謹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
    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所稱「受災地區」係泛指受災區域,不依受
    災程度等區分,爰不於條文定明該名詞之範圍,以維持相關處置之彈性,併予說
    明。
106/11/22
就災區之法定定義,增列因火山災害之成因,以臻明確完備。
105/04/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條文,其中所稱「災區」,均特別限
    指因風災或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並為免逐條規定,爰抽出另增訂為第四十四條
    之十條文。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