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12 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
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應視災害規模
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另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處
理各項救災及後勤支援事宜。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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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災害防救會報多為決策會議性質,而執行主體係各級政府,爰將「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修正為「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以更符合實務執行狀況,至
      增訂山地原住民區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前進指揮所」係指受災之地方政府為即時掌握事故現場最新狀況,就近統籌
      、監督、協調、指揮、調度及處理應變相關事宜,而於災害現場設置之臨時任
      務編組,當災害現場未有上級機關成立前進協調所,前進指揮所亦有協調聯繫
      、調度支援各救災單位之功能,爰增訂得視需要成立之。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使地方政府成立前進指揮所之機制法制化,以利實務運作,爰納入第二項。
(二)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89/07/19
一、第一項明定災害發生時或有發生之虞,地方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視災害規模成立
    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另定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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