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3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徵用或徵購民間搜
救犬、救災機具、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工作物及物
資,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發給所有權人、操作人員補償費;政府機關未定
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
者,由該管政府機關與各徵用物、徵購物之所有權人、操作人員協議訂定
;協議不成立時,逕由該管政府機關參照徵用、徵購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
程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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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2/05
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變更為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變更為第三十一條、法制體例及本
法第三十三條刪除「計價」文字,爰酌作文字修正。
99/07/01
一、增列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徵用補償,於協議不成立時,逕由該管
    政府機關參照徵用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程度計價定之。
二、現行第四條對於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及航空器之補償,明定準用全民防衛動
    員準備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惟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一條僅規定補償係由
    徵用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有人、管理人、相關同業公會參照市價及
    使用情形評定,並無協議不成立時之處理規定,無法肆應實需。為符災害防救實
    際需求,有關執行徵用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及航空器之補償基準,宜有第三
    條協議不成立時之處理機制,俾資周延,爰將本辦法第四條所定徵用工程重機械
    、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補償併入第三條,並刪除第四條規定。
97/11/14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修正援引之項次與款次及相關文字。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增列徵購等
    文字。
四、有關船舶、航空器部分移列第四條。
五、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有關「工作物」之補償規定。另鑑於救
    災之需而可能徵用或徵購之工作物範圍廣泛,為利實務操作,除依建築法屬建築
    物範圍,領有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依第五條規定,準用土地徵收條例所定補
    償規定辦理外,其餘工作物均依本條規定方式辦理。
六、參考民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有關徵購物資部分增列給付「價款」。
七、餘文字酌作修正。
90/06/01
本條參照民防法草案第十七及第十八條精神,對於徵用之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船
或航空器、工作物等各種救災物資及操作人員補償費發給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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