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6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徵用物
,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該管政府機關應予修復或補償;無法修復或滅
失時,應解除徵用,並由該管政府機關按徵用時其使用程度,準用第三條
或前條徵購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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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2/05
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變更為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變更為第三十一條,爰酌作文字修
正。
97/11/14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徵用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之情形應如何處置,現行條文並未規定,為保障
    被徵用或徵購物之所有權人及其操作人員之權利,爰參酌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徵用物受損壞時應先予修復,無法修復或滅失時,應解除
    徵用。另參酌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於徵
    用物資因毀壞或滅失時,按該財物被徵用時其使用程度予以補償。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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