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5 條
災害救助以現金方式給付,救助金之核發基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以五口為限
    ,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其發給之救助金應繳回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
,並經法院為撤銷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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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0/20
一、配合本法第六十三條增訂災害救助授權事項,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5/09/09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修正為由法院裁定確定因災害失蹤者之死亡及死亡
    之時間;倘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法院為撤銷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發給之救助金
    即應繳回,爰修正第二項後段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104/02/05
第三條第二項已移列為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
100/01/20
一、條次變更。
二、應為繼承之人已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檢察機關所核發
    之死亡證明書者,推定其為死亡。惟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檢察機關撤銷死亡證明
    書者,其死亡之推定已不存在,發給之救助金即應繳回。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後段
    規定。
90/06/01
一、明定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二、參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災害救助金核發規定範例訂定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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