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5 條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編組人員,應
接受下列訓練:
一、基本訓練:十六小時以上;其課程範圍及時數規定如下:
(一)災害認識:二小時。
(二)災害搶救:四小時。
(三)緊急救護:四小時。
(四)簡易搜救:四小時。
(五)災害心理及團隊組織:二小時。
二、複訓: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
    實施,每年八小時以上。
前項各款訓練,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認可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
關、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完成第一項第一款基本訓練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發給救災識別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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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7/11/14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刪除後備軍人組織,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現行條文第一
    項與第二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課程部分以消防救災訓練攸關為
    考量,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六款志願服務理念,款次及目次配合調整,訓練
    時數則由十八小時修正為十六小時。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原規定之專業訓練,因已於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
    組織登錄辦法中有明定,故不重覆訂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複訓部分文字酌
    作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刪除。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訓練之辦理單位。有關認可部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
    救災需要,本諸權責訂定自治法規規範,俾因地制宜,切合實際需要,現行條文
    第四項配合刪除。
四、新增第三項規定完成基本訓練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發給救災識別證。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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