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6 條
救災識別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有人)參加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民
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時,應檢具救災識別證
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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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7/11/14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救災識別證之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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