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
時,得申請國軍支援。
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國軍調派兵力支援,應不影響國軍戰備、不破壞
國軍指揮體系、不超過國軍支援能力範圍。
國軍支援災害處理時,接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揮;且申請機關應於災
害現場指定人員,與國軍支援部隊協調有關災害處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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