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111/12/12 修正)
第 14 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應指定
相關機關(單位)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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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2/12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變更為第三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已提升至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
98/01/16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調整依據項次。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已提列至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序言,
    爰刪除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考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與本條同屬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為處分之規定,爰將其
    移列至本條第二項,增列使公眾得知之揭示方式,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有關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處分之內容係指劃定警戒區
    欲、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指定道路區間、水域、
    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其對象並非特定,但為一定
    範圍內之人民,性質為一般處分,併予說明。
90/08/30
由於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均係臨時任務編組單位,其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為之處
分或強制措施,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並應指定相關機關(單位)執行之,以確定
有關後續行政處分、救濟等受理、執行機關。
90/08/30
一、本條參酌日本「災害對策基本法施行令」第三十二條(災害時交通之歸制手續等
    )規定定之。
二、查行政程序法明確規範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行為,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規
    定,並應採取保護人民權益之積極作法。本條基於維護人民生命安全,於執行限
    制或禁止人民從事危險性之活動或車輛、船舶、航空器通行,除當場制止外,並
    應予公告,以廣泛周知。
三、當颱風等災害侵襲時,常有民眾冒險從事觀潮、釣魚、登山或戲水等活動,為保
    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節省救災資源,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據本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款,得劃定一定區域範圍,製發臨時通行證,以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
    離去,或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航空器通行
    。
四、有關指揮官所為之處分,因災害情況無法預知影響之期間,以禁止或限制通行之
    開始時間為準。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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