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111/12/12 修正)
第 19 條
被優先使用事業、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應於接到優先使用書、
徵調書、徵用書、徵購書或受通知後,依優先使用書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
相關資訊,或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或交付徵用物或徵購物。
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於完成優先使用後,應發給被優先使用事業完成
優先使用證明;於被徵調人報到、徵用物或徵購物交付後,應發給被徵調
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救災識別證或徵用物、徵購物受領證明,並對被
徵調人、徵用物或徵購物為適當之調度及運用。
前項發給完成優先使用證明後,有繼續優先使用之必要時,應再次依第十
一條規定辦理;徵調或徵用期間屆滿前,有繼續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得
延長其期間,並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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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2/12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第十一條,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優先使用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前段增訂發給完成優先使用證明後,有繼續優先使用之必要時,應再次依
    第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以明確優先使用之政府機關與被優先使用事業間之權責
    。
四、第三項後段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七條說明三,並配合第十六條條次調整,
    酌修文字。
98/01/16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
    九條規定,增列徵購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增列相關程序規定,俾資明確。
90/08/30
一、第一項明定被徵調人或被徵用人受徵調、徵用後,應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或交
    付標的物。
二、第二項明定被徵調人或被徵用人依規定報到或交付標的物後,災害應變中心或各
    級政府應發給救災識別證、受領證明,作為參與救災識別之用。
三、第三項明定徵調或徵用期限屆滿時,尚有繼續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得延長其期
    限。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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