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每二年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災害防救基本計 畫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 公共事業每二年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災 後復原重建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隨 時辦理之。
一、第一項配合母法增列相關規定,並酌作修正,俾資周延,理由前條說明。 二、有關公共事業之業務計畫定期檢討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由於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性質係屬執行層面,宜參酌災害防救現 況及有關科技應用技術,進行必要之檢討,爰明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相關 公共事業每二年應依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事項等,檢討災害防救業務 計畫;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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