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 (108/03/22 修正)
22
二十二、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之製造業、防焰處理業及進口販賣業,應
        於其產品製造、防焰處理出廠或進口販賣前(依訂單、出貨單或
        進口報單),逐批以自有之試驗設備進行品質管理之防焰性能試
        驗,並將實施情形製成紀錄(格式如附件十五或附件十五之一)
        ,於每月十日前提送專業機構備查並至其網站登錄。
        前項防焰性能試驗及紀錄,業者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108/03/22
一、點次變更及附件編號調整。
二、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四點說明二。
三、為利各級消防機關管理經防焰性能認證業者品質管理之防焰性能試驗實施情形,
    將原列選項之「至網站登錄防焰性能試驗紀錄月報表」,修正為強制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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