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 (108/03/22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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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取得防焰標示之物品或其材料,本部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由
        各級消防機關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廠商不得拒絕。
        前項抽樣檢驗或購樣檢驗之試驗結果,應與第二十二點所規定之
        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比對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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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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