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止防焰性能試驗基準 (113/01/16 廢止)
3
三、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餘焰時間:
      1.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二十秒。
      2.薄纖維製品 (每平方公尺質量四五○公克以下者) 不得超過三秒。
      3.厚纖維製品 (每平方公尺質量超過四五○公克者) 不得超過五秒。
      4.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十秒。
 (二) 餘燃時間:
      1.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五秒。
      2.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秒。
      3.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三十秒。
 (三) 碳化面積:
      1.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分。
      2.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分。
      3.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分。
 (四) 碳化距離:
      1.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十公分。
      2.具熱收縮性之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五) 接焰次數:具熱熔融性之纖維製品應達三次以上。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5/03/29
一、參照防焰認證實施要點第三點有關展示用廣告板之用語,修正第一款第四目、第
    二款第三目及第三款第三目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