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11/10
【附表五修正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有關室內儲存場所規定之修正,修正(三)公共危
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改善項目援引規定。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增訂第二項,修正(五)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改善項目援
引項次。
三、配合第三十九條增訂幫浦設備規範,修正(六)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改善
項目援引規定。另本辦法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修正時,增訂第三十七條第十一
款有關室外儲槽場所自動顯示儲量裝置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並援引上開規定
,惟該次修正時未予列入本附表之改善項目,爰修正(六)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
槽場所改善項目 7「自動顯示儲量裝置」援引規定。
四、配合第四十一條第八款刪除計量口規定,刪除(七)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場所
改善項目 6 之後段計量口規定。
五、(八)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改善項目欄位中條號誤植,爰將「第七十條第一
項」修正為「第七十條」。
六、配合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修正,將(九)可燃性高壓氣體
處理場所改善項目 2 之改善項目名稱修正為「嚴禁煙火標示」。
七、配合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之修正,將(九)可燃性高壓氣體
處理場所改善項目 4 之改善項目名稱修正為「燃氣用軟管及防止脫落裝置」。
八、配合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修正,將(九)可燃性高壓氣體
處理場所改善項目 8 之改善項目名稱修正為「柵欄、容器櫃或圍牆」。
九、配合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已修正刪除,爰刪除(九)可燃性高壓氣體處
理場所改善項目中所有第四款之文字。
- 96/05/09
附表五修正說明:
鑑於安全管理之改善,未如位置、構造或設備涉及結構變更改善困難,故倘違反本辦
法有關安全管理事項,應立即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舉發,以維護公共安全,爰將
附表五所列有關安全管理事項刪除。
- 95/11/01
一、本辦法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全案修正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考量及避免對業者造
成困擾,於第二項明定於本辦法該次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具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標準,並給予業者二年之改善期限。
二、惟本辦法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全案修正後施行迄今已屆四年,針對本條有關溯及
既往之規定,苗栗縣政府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函文表示,既設合法之場所囿
於廠區空間有限、建築結構變更困難,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等部分硬體結構
依現行法令規定改善確有困難,致法令推動不易,建議本部修法,經本部函文調
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大多表示相同建議;另行政院於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七日辦理全國工業總會工業團體負責人與政府首長午餐座談會時,工業團體
亦提出相同意見。
三、為使本辦法之規定切實符合社會脈動與產業需求,爰在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
生命、財產安全之前提下,予以修正,以求更符實際所需。
四、既設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應依場所建築型態
,就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對於未列舉之項目得免改善。另為方便對照
該改善項目之條文規定,爰於附表五改善項目後加註條文依據。
五、既設場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
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俾利消防機關有效管控改
善進度。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者,依消防法第四
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六、現行條文之處分規定包括消防法第四十二條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惟查製造、
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倘違反其他機關規定,本應
依其規定處分,且鑑於各機關各有職司,爰將「或其他有關法律」等文字刪除。
- 91/10/01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原對既設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均以最新規定要求之,惟
因本次修正內容幅度大,且距前次發布日期未逾三年,為兼顧安全考量及避免對
業者造成困擾,基此,除了本次主要增訂之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儲存場所之
構造、設備、本辦法規範之安全管理部分(係指除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以外之
軟體管理部分)及逾改善期限,仍未符合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構造及設備規定者
外,原則上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88/10/20
一、第一項:為使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能配合辦理,明定改善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因特殊情形無法於期限內
完竣時,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得延長改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