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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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依第四點規定裁處送達後,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間接或直接方法執行之,並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以強制執行之意
    旨。
    依行政執行以間接強制優先於直接強制為原則,倘執行機關經間接強
    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
    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之。執行時應依審酌個案
    實際違規情形,並注意下列事項之合法及程序完備:
(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十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五條之五,經依消防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
      、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按次處罰,並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後,仍不改善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但依個案情形不宜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
      分者,不在此限。
(二)經按次處罰,並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且處以怠金後,仍不
      改善而繼續營業或使用者,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
      源。
(三)處以怠金或斷絕自來水、電力、其他能源前,應於處分書或其他書
      面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以怠金或斷水、斷電等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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