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3 條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
、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
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
    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
    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
    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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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修正本文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建築物於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時,緊急照明設備係屬容易施作之項目,依第一
    款立法意旨及參酌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十三條之四規定,增列緊急照明設備
    ,爰修正第一款。
三、因應本標準修正,明定增建、改建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檢討時,以本標準八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為樓地板面積計算之分界,以維持原條文之意旨,爰修正第
    二款。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消防法第十七條之三規定增訂之。
三、原標準對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未有規範,實
    務單位均以現行(最新)規定要求之,唯有關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及共有設備如何
    改善或設置等,均對業主造成極大困擾,時有怨言。本增訂條文基於建築物變更
    使用係社會經濟發展需求,對安全顧慮較低場所,應以不造成業主經濟負擔為原
    則,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可照原規定,但對有安全顧慮者,則採但書方式,
    仍須依最新規定設置,亦即在變更使用與消防安全二者間,取其平衡點,以增訂
    本條文。
四、第二款所列起算時間係配合本修正案之施行日期辦理。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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