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67 條
緩降機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緩降機之設置,在下降時,所使用繩子應避免與使用場所牆面或突出
    物接觸。
二、緩降機所使用繩子之長度,以其裝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點之等
    距離長度為準。
三、緩降機支固器具之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設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及容易裝設場所
      。
(二)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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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1/01/10
修正序文。按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台(九十)內授消字第九○六三三四五號
公告「緩降機」為應實施認可品目,並依緩降機認可基準辦理認可,本條無重複規定
之必要,爰予刪除符合認可基準規定之文字。
93/04/06
修正本文、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款各目,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及因應緩降機設備之
檢驗,已由內政部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訂頒緩降機認可基準,並公告
實施檢驗。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七條並配合國家標準修正之。
三、原條文第三款「支、固器具」修正為「支固器具」。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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