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9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
    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
    (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
    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
    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
    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
    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
    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
    、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
    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
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
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
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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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7/10/17
一、第一項第七款增列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不論面積大
    小皆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說明一,並酌修文字
    。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2/05/01
第一項第七款增列護理之家機構不論面積大小皆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其理由同
第十七條。
101/01/10
增列第一項第七款。考量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多設於
一般大樓或社區內,為確保需要醫護服務之慢性病患、自理能力缺損者之安全,爰參
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二十一規定,復參考我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二條老人福
利機構之分類、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四條之分類,明定供第十二
條第一款第六目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
、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場所,不論面積大小皆應設置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
93/04/06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為及早偵知高層建築物火災之發生,早期緊急應變,避免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
    高層建築物每一樓層均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爰修正第二項。
88/09/01
一、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第二款第十二目」。
二、為加強幼稚園、托兒所由甲類改為乙類場所時之消防安全,考量早期發現火災,
    爭取避難逃生之時間,明定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85/03/13
一、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二十一條規定,將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分別單獨規定,
    並增列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均應設置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三款之但書,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二十一條)及規則(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不包含應設置偵煙型探測器之場所,以符
    火災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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