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92 條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使用洩波同軸電纜,該電纜適合傳送或輻射一百
    五十百萬赫(MHz) 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周波數。
二、洩波同軸電纜之標稱阻抗為五十歐姆。
三、洩波同軸電纜經耐燃處理。
四、分配器、混合器、分波器及其他類似器具,應使用介入衰耗少,且接
    頭部分有適當防水措施者。
五、設增輻器時,該增輻器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能量能使
    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六、無線電之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地面消防人員便於取用處及值日室等平時有人之處所。
(二)前目設於地面之接頭數量,在任一出入口與其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
      大於三百公尺時,設置二個以上。
(三)設於距樓地板面或基地地面高度零點八公尺至一點五公尺間。
(四)裝設於保護箱內,箱內設長度二公尺以上之射頻電纜,保護箱應構
      造堅固,有防水及防塵措施,其箱面應漆紅色,並標明消防隊專用
      無線電接頭字樣。
共構之建築物內有二處以上場所設置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時,應有能使該
設備訊號連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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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06/25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移列第一項。
二、因共構之建築物建造時間不同,其於個別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無線電
    通訊效能尚能符合當時相關消防法令規定,惟後續為因應人潮疏散及通行便利性
    等因素,共構之建築物間多以連通道連通使用,然因各該建築物之所有或管理單
    位不同,所採用之無線電通訊設備規格、通訊方式或技術規範亦不盡相同,導致
    原有無線電通訊效能雖屬正常,卻無法整合使用以發揮即時聯繫之功效,爰增訂
    第二項,以強化消防搶救之緊急通訊效能。
101/01/10
修正第一款,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93/04/06
一、修正本文、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同款各目,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
二、參酌 CNS  一○九八七「國際單位制(SI)」之規定,MHz 係為百萬赫,爰修正
    第一款。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之二增訂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之電纜、
    接頭及標稱阻抗等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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