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09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第一種消防栓。
二、配管、試壓、室內消防栓箱、有效水量及加壓送水裝置之設置,準用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三、所在建築物其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且各層之出入口附近設置一支以上之室內消防栓。
四、任一樓層內,全部室內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
    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二百
    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支時,以同時使用五支計算
    之。
五、水源容量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三十分鐘
    之水量以上。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支時,以五支計算
    之。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
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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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除具一般建築物之危險性外,尚有各種危險物品燃燒之
    特性,並參酌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及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範
    ,明定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設置室內消防栓。
三、第三編中第一種室內消防栓放水量僅規定為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惟此性能要求
    僅能滿足一般工廠或建築物之火災防護需求,針對危險性設施之場所,仍無法充
    分移走火災衍生之熱量。基此,爰參照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明
    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選設之室內消防栓放
    水量至少應達每分鐘二百六十公升以上。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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