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1 條
下列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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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修正本文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修正。
三、將探測之氣體界定於瓦斯,設置場所界定於建築物之地下層,至其他各類氣體於
    勞工、環保等相關法規已有明定,不另列入本標準來規範。另為明確指示係探測
    瓦斯火警,故將設備名稱更改為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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